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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環境相關法律規范調整懲處的是危害生態環境的行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是針對危害生態環境保護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與生產工具、生產設備的所有權沒有關系。租賃其他公司的廠房設備涉及到的違法排污行為,是承租人為實現其經營目的而利用出租人的廠房設備實施的,責任主體應當認定為承租人。為避免對環境造成污染,無論生產所用廠房設備歸屬于誰,其均應配套建設符合標準的環保設施才能投入生產,至于配套的環保設施由提供設備的其他公司繼續提供還是由實際生產經營者自行建設,屬于二者之間的民事關系,不影響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違法責任主體的認定。因此,為實現公司經營目的而利用其他公司的廠房設備進行違法排污的責任主體仍應當認定為有排污行為的公司。 主要參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環境資源審判典型案例選編(民事與行政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81頁。 典型案例 青島江鴻專用車輛有限公司訴膠南市環境保護局環保行政處罰案 該案中,二審法院認為:(1)上訴人青島江鴻專用車輛有限公司于2007年領取了營業執照,只是取得了經營橡膠制品的資格,其具體的生產經營行為依然要受法律、法規的約束,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上訴人自2007年公司設立以來,需配套建設的環保設施未經驗收合格即投入生產,上訴人對此沒有異議。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上訴人的違法行為應當予以處罰;(2)上訴人主張自開業至今,一直是租賃青島南洋輪胎有限公司的廠房設備以及部分人員進行生產經營,因此,排污行為應由青島南洋輪胎有限公司負責,與上訴人無關。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膠南市環境保護局是對危害環境保護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與生產工具、生產設備的所有權沒有關系。本案涉及到的違法排污行為,是上訴人為實現其經營目的而利用青島南洋輪胎有限公司的廠房設備實施的,責任主體應當認定為上訴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裁量得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行終字第43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原山東省膠南市人民法院)(2011)膠南行初字第41號《行政判決書》;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青行終字第43號《行政判決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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